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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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銀元七千五百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九月又十五日確定。前述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9號(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與其所另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行,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84號(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而於96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上開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上開強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騎樓,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甲○○又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5日夜間10時45分許,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載甲○○,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前時,見丁○○行走路旁,認有機可趁,即趁丁○○不備之際,由甲○○自後方伸手搶奪丁○○所有側背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一千元等物),然因丁○○緊抓皮包拒不放手並大聲呼救,引來附近民眾 李國維 及執勤警員 王明堂 等人前來援助,甲○○、乙○○遂倉皇駕車逃逸致未得手。嗣李國維駕車搭載王明堂共同追捕,而於98年5月26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中港南路之交叉路口,將甲○○、乙○○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GKH-185車號機車一輛(業經發還丙○○)及機車鑰匙一支等物。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9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丁○○、李國維、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丙○○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詢中、證人王明堂於偵查中、證人李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物品照片四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幀及採證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渠等就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銀元七千五百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九月又十五日確定。前述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與其另所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行,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而於96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上開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上開強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之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渠等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兼衡所竊取、搶奪之財物價值,被害人丙○○遭竊取之機車業經追回,搶奪被害人丁○○側背之皮包容易造成意外傷害,幸未得手,兩位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竊盜犯行部分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二個,僅係用以指認被告二人身分之證物,且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乃係法令規定,故一般人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亦屬正常,是尚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二人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