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先後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案成立累犯)。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㈡至㈥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㈦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4月18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佑民醫院」附近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8年4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旅社」711號室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91年9月24日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先後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縱令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吸管1支,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係其所有,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否認,況縱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處理之。而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據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