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07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裁定」,應更正為「97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裁定」;第16行第「101號房」,應更正為「第110號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6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曾因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得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皮夾(含現金及證件等物)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0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同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緩刑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恐嚇、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3月、5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美麗心汽車旅館」101號房,與 李明虹 完成性交易後,趁李明虹洗澡時,徒手竊取李明虹藍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紙鈔、零錢5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護身符、駕照2張、機車行照等物)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明虹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至甲○○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查訪,甲○○主動交付上開藍色皮夾及4500元為警查扣(均已返還李明虹),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虹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黃辛堯 職務報告書、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美麗心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含說明)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