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緯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林緯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0年4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緯謙叡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3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6日凌晨2時23分許,經警臨檢時,發現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緯謙於本署偵訊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