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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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之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之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部、打卡鐘壹部、簽注單壹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地下六合彩」應更正為「地下今彩539」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
105年9月20日21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話機1部、打卡鐘1部、簽注單
1疊、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籌碼2組,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平常遊戲使用等語,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扣案之電腦主機
6組、印表機1臺、賭客名冊1疊、數據機1臺、點數卡1疊、點鈔機1臺,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且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地下簽賭一個月都輸幾十萬,後來就沒經營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33號被告 汪之正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之正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自任組頭,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由賭客至現場下注,或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聯絡下注,從事俗稱「地下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彩券公司所發行之今彩539彩券之開獎號碼下注,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注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3、64、51元與汪之正,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向汪之正取得5300元、57000元、80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汪之正所有。嗣於105年9月20日21時11分許,在上址11樓及1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汪之正與在上址12樓經營賭博網站之 林傳宗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另併案審理)所用於簽賭用之電腦主機6組、電話機1部、打卡鐘1部、籌碼2組、印表機1台、簽注單1疊、賭客名冊1疊、計算機1台、數據機1台、遊戲點數卡1疊、點鈔機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傳宗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上開電腦主機6組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話機1部、打卡鐘1部、籌碼2組、簽注單1疊、計算機1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電腦主機6組、印表機1臺、賭客名冊1疊、數據機1臺、點數卡1疊、點鈔機1臺等物,已於林傳宗所涉之賭博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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