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480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
2日下午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舉發「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EX748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因異議人拒絕簽名,員警將其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告知異議人,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之98年3月17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4月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4805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前開裁決書於98年4月1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確於98年3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往臺北方向,後左轉至高架橋下,再左轉至大業路往北投方向一情不諱(見本院9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藍健銘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8年3月2日下午1時50分,伊在臺北市○○路往北投方向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伊所在位置距離臺北市○○路○○巷巷口約50公尺。伊看見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原行駛在大業路往臺北方向,行至大業路65巷巷口時左轉至高架橋下,此時該處巷口號誌為綠燈,異議人復欲由高架橋下左轉至大業路往北投方向時,其應遵循設置在前行向正前方大業路往北投方向之號誌,此時該號誌為紅燈,異議人仍在紅燈情況下時左轉到大業路往北投方向,伊便舉發異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藍健銘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且證人藍健銘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對此等交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當無誤判之虞。更進者,證人藍健銘明確證述異議人所駕車輛行駛路徑,與異議人所述之行徑相符,又其分別敘述異議人於綠燈時左轉至高架橋下及於紅燈時由高架橋下左轉至大業路往北投方向之情形,並非一概指述異議人違規,益佐證人所述信而有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至異議人另以員警於其違規後5分鐘以上始來舉發,期間相隔太久云云為辯。然異議人是否違規一情,與員警發覺違規進而舉發之時間間隔長短無關,縱員警發現違規後有所耽擱始舉發,亦無礙異議人違規情事之認定,況異議人所稱之相隔數分鐘之間隔,實為一般可容忍之合理範圍,異議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