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1~407號104年度聲國字第36~37號聲請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4號等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廖秀松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4、275號、104年度抗字第152、373、511、585、591號、104年度國抗字第21號、104年度聲國字第24號、聲字第256~260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各該承審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依首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魏高明並非上開事件受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