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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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12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嗣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8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原法院於104年4月7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589元,該補費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惟抗告人並未遵限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其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於104年5月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僅空言指摘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