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被告 阮宥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30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阮宥傑(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未坦承於民國104年1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毒品,雖尿液檢驗有毒品陽性反應,但被告驗尿當日之尿液檢體、採尿是否係被告親自簽名、封罐,所用之尿罐是否已徹底清潔無殘留他人尿液檢體,均有可疑,不能僅憑驗尿報告即判定被告有施用毒品,應再為毛髮鑑定以釐清事實。又被告之父因病身故,家中仍有年邁母親需被告扶養照料及維持生計,被告絕無施用毒品犯行,爰請審酌上情,改以戒癮治療方式代替勒戒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坦承有於104年1月8日凌晨1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4年1月8日凌晨1時40分由警提供清潔空瓶經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封緘尿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無訛(原審卷第8頁、第11頁反面),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足認送檢驗之尿液,確為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所親自採集無訛,被告辯稱尿液並非親自簽名封罐、尿罐未徹底清潔云云,尚無足採。
㈡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反面),被告之尿液既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此項檢驗結果,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亦無誤判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空言請求再以毛髮鑑定確認檢驗結果云云,難認有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且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被告稱因其個人、工作及家庭等因素,請求改判戒癮治療云云,自無可採。再者,所謂檢察署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情形,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於抗告理由中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代替勒戒處分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所述家中母親需被告扶養照料及維持生計等其他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尚無法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曾德水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