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141、5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提起上訴,屬一種訴訟行為,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提起上訴之時,與書狀作成之日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5號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1919號刑事判例、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2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4年4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王國豪(下稱被告)當時因另案執行之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2頁)。是上開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計算至104年4月25日原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被告至遲應於104年4月27日前提起上訴。
然被告之上訴狀,遲至104年5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件章印文可稽(不以其作成書狀及投郵日期計算),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喪失上訴權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