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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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訴訟代理人 周力哲 被告 葉淑芳
石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淑芳於民國96年1月5日邀同被告石朝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行社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25%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提供被告葉淑芳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43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12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原告擔保本件債務。詎被告自96年5月5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乃據原告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92號案件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供為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除執行費外,原告僅獲分配金額3,869,297元,除沖抵部分借款本金,及至103年1月8日之利息、違約金外,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件借款本金3,458,875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依卷附兩造於借款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載明:「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92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經強制執行後,尚不足獲償之借款本金3,458,875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