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王令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救助,但已自行繳納本案之裁判費用者,即難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96年度金字第23號判決,於104年3月19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金上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見該事件卷第88頁),聲請人雖於104年3月23日以受破產宣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與上訴人 王令楣 、 王令一 、 王令台 、 王令麟 屬同造當事人,為必要共同訴訟,而且其他共同訴訟人非無資力,並已於104年3月19日共同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5萬54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內可稽(見該事件卷第1頁),是本件即不具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