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共同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伍佰元紙幣壹張、壹佰元紙幣伍張均沒收之。
丁○○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雜誌上得知綽號「炮王」或稱「 盧隆聲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該男子年約三十二、三十三歲,下稱「炮王」)處,有偽鈔可供其做中盤商,經連繫後「炮王」即以快遞寄送新臺幣(下同)偽鈔一千元券計二十五萬元,至臺南縣丁○○住處,丁○○收集後發覺該批鈔製造粗糙而予丟棄,雙方仍保持連續,「炮王」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再寄送較逼真之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偽鈔樣品(一千元紙鈔一張、五百元紙鈔一張、一百元紙鈔五張)。丁○○於同年月九日收受偽造之新臺幣偽鈔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紙幣,而收集偽造紙幣以備出售他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許,經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歐堡汽車賓館前查獲,並當場從丁○○身上起出偽造之一千元紙鈔一張、五百元紙鈔一張、一百元紙鈔五張。
二、己○○、丁○○與「炮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己○○提供其前雇主戊○○位於臺北市○○○路○○○巷○○○號『棉山呢羢有限公司(下稱「棉山呢羢公司」)』等資訊與「炮王」後,由「炮王」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以不明鐵器破壞上址棉山呢羢公司後鐵門,侵入該公司竊取負責人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四本、第一銀行存摺一本、臺北銀行存摺一本、誠泰銀行甲存支票一本、臺北銀行支票一本、戊○○印章、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支票一紙、發票人 郭璧爭 所簽發十九萬四千元支票一紙、 黃柯紅姬 所簽發五萬元支票一紙、誠泰銀行金融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一張與密碼,得手後,以誠泰銀行金融卡辦理轉帳,而將戊○○所有存於誠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四百二十四萬元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以金融卡領取十二萬元,並於同年月五日連續二次轉入新營郵局 陳淑芬 帳戶十萬元及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並在臺南縣新營郵局提領現金十二萬元;於同年月六日由中華銀行連續二次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戊○○帳戶三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轉帳後即在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分三次提領九萬元(每次提領三萬元);並另將五萬元轉帳至萬通銀行新營分行丁○○帳戶;又於同年月八日由臺南企銀將二百萬元轉帳至被害人戊○○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帳戶、此二百萬元其中十萬元再轉入臺南縣六甲農會甲○○帳戶、另一百八十萬元則轉入臺南縣新營郵局陳淑芬帳戶;嗣「炮王」與丁○○同自北下南部,由丁○○出面至新營郵局提領十二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提領九萬九千元、中華銀行提領二萬元、臺南郵局六甲支局領五萬元、臺南企銀六甲分行領二十萬元、彰化銀行新營分行領二十萬元、萬通銀行新營分行提領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所提領現金交付與「炮王」,「炮王」則交付六十餘萬元與丁○○,並分二次各交付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與己○○。被告總共自被害人帳戶中轉帳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並提領四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之後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便利商店內,拾獲脫離丙○○持有之丙○○身分證一紙,而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據為所有。
四、案經戊○○、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丁○○收集偽造紙幣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前開收受、持有上揭偽造之新臺幣千元、五百元、一百元紙幣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供行使之意圖,辯稱:伊非故意收受偽鈔,上揭偽造之新臺幣紙幣是「炮王」寄來給伊,要伊替他販賣,伊並未答應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透過電話與綽號「炮王」男子聯絡後,綽號「炮王」男子即陸續以快遞寄送偽鈔於伊,並要伊作中盤商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詳盡(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且被告丁○○於偵查時復供承:「(收受偽鈔時知道是偽鈔?)知道」、「炮王叫我幫他販賣,那些是樣本」(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偵查筆錄),「(為何他要你賣偽鈔?)一千元是以一比十;五百、一百元是以一比八;我是用一百元向他買一張一千元之偽鈔,偽鈔是要賣多少價格,由我決定..」等語(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查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當時「炮王」寄給伊十張偽鈔,「炮王」在電話中叫伊先看看,準備要叫伊賣,之後伊收到後,拿兩張給被告己○○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據上,被告丁○○前後多次與綽號「炮王」男子聯絡,且綽號「炮王」男子亦多次寄送偽鈔予伊,雙方甚至事先就偽鈔販售細節事先商議,是被告丁○○收集「炮王」所交付之偽鈔多紙,主觀上顯係出於供行使之意圖至明。其所辯稱綽號「炮王」男子寄送偽鈔給伊,要伊替他販賣,惟伊並未答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為警查獲時,並自被告丁○○身上起出之偽造之一千元偽鈔一張、五百元偽鈔一張及一百元偽鈔五張扣案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已事證明確,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按依據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之規定,新臺幣為臺灣地區流通之貨幣,被告於右揭時地收集偽造之新臺幣紙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被告先後收集偽券,其收集行為並無連續犯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行使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自係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乃竟論以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顯有違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該部分判決有何不當,然該部分判決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而犯罪,並於收集部分偽造紙幣時即為警查獲,尚未進一步行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一千元偽鈔一張、五百元偽鈔一張及一百元偽鈔五張,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公訴人雖對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八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己○○被訴偽造貨幣罪嫌及被告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均因證據不足,而諭知無罪,及其等犯罪情節和犯後態度等情,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為適宜,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丁○○、己○○竊盜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伊自「炮王」處收受一百萬元等情,固坦誠不諱;而被告丁
○○亦自承伊從「炮王」處收受六十餘萬元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參與竊盜及盜領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向「炮王」拿五十萬元是代價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參與行竊,伊只是利用轉帳到伊戶頭,伊並不知道是行竊所得來的;該六十萬元係伊提出,係伊向「炮王」借用之款項云云。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供承不諱,伊於警訊中坦承:「戊○
○棉山呢羢公司遭竊乙案,我有涉案無誤」「涉竊盜案者共有三人分別是綽號『炮王』、我及丁○○,我是提供該址作為『炮王』行竊對象地點,由『炮王』行竊時我並未在場,丁○○是事後負責至銀行轉帳」「行竊行竊係由『炮王』提議,要我去弄行竊地點,而我曾在戊○○之公司服務過,我深知於過年期間,戊○○總會發放年終獎金,於戊○○及會計抽屜內有財物,所以我才提供該址」「..我有向其(炮王)告知內部可能置有財物之抽屜,先行作沙盤推演」「炮王於行竊時有先打電話給我..」「炮王於行竊後有打電話告知我,竊得現金一萬餘元及銀行存摺、支票印章及金融卡等物」「炮王於行竊得逞後,除打電話給我,也有打電話給丁○○,要其北上為該二張金融卡進行轉帳..」(均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其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告訴「炮王」戊○○的棉山呢羢公司之地點,由「炮王」下手行竊;「炮王」偷到的金融卡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將戊○○銀行存款轉到其自己帳戶內,嗣後「炮王」有給伊一百萬元等語(均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六日、五月五日及七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借「炮王」三、四十萬元,「炮王」還伊一百萬元,剩下的要給伊吃紅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向「炮王」拿五十萬元是做為代價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㈢另被告丁○○雖否認參與行竊,然伊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與「
炮王」從臺北一路盜領,係用陳淑芬的提款卡盜領,也有以該提款卡轉帳到伊所有之彰化銀行、萬通銀行、臺南企銀、郵局等帳戶內再提領,於同年二月六日行經臺中時「炮王」下車,伊繼續往南到臺南一帶盜領存款,伊分得約六十幾萬元左右,其他均由「炮王」拿去(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及其於偵查時所供承:伊以「炮王」交給伊的陳淑芬金融卡將錢轉到伊的彰化銀行、萬通銀行、臺南企銀、郵局帳戶內,伊並和「炮王」一開車由北到南提領現金,伊曾提領現金一百多萬元給「炮王」,剩下在伊帳戶內約六、七十萬元的存款,「炮王」說要留給伊,因為「炮王」說要分給伊錢,且伊知道該錢是不明不白的錢,所以願替「炮王」提款等語(均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六日、五月五日、七月十一日偵查筆錄);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伊曾與「炮王」從北到南以陳淑芬之提款卡到處領款,領了一百多萬元等情(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
㈣被告等得手後,以誠泰銀行金融卡辦理轉帳,而將戊○○所有存於誠泰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新臺幣四百二十四萬元,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以金融卡領取十二萬元,並於同年月五日連續二次轉入新營郵局陳淑芬帳戶十萬元及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並在臺南縣新營郵局提領現金十二萬元;於同年月六日由中華銀行連續二次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戊○○帳戶三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轉帳後即在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分三次提領九萬元(每次提領三萬元);並另將五萬元轉帳至萬通銀行新營分行丁○○帳戶;又於同年月八日由臺南企銀將二百萬元轉帳至被害人戊○○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帳戶、此二百萬元其中十萬元再轉入臺南縣六甲農會甲○○帳戶、另一百八十萬元則轉入臺南縣新營郵局陳淑芬帳戶;嗣「炮王」與丁○○同行北下南部,由丁○○出面至新營郵局提領十二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提領九萬九千元、中華銀行提領二萬元、臺南郵局六甲支局領五萬元、臺南企銀六甲分行領二十萬元、彰化銀行新營分行領二十萬元、萬通銀行新營分行提領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所提領現金交付與「炮王」,「炮王」則交付六十餘萬元與丁○○,並分二次各交付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與己○○。被告總共自被害人帳戶中轉帳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並提領四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詳如警卷所附偵辦戊○○棉山呢羢公司被竊盜金融卡遭盜領詳細轉帳流程圖)。而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丁○○供認無訛,自堪信為實。
㈤綜觀被告二人於上揭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述,被告己○○事先與「
炮王」謀議,由被告己○○提供被害人戊○○公司之地址及財物放置地點,嗣由「炮王」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行竊,得手後再由被告丁○○負責轉帳及盜領存款,其間「炮王」並不時以電話告知被告己○○行竊過程, 是渠 等二人與「炮王」對於上揭盜取現金、存摺、支票及金融卡等物及盜領存款之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顯,且事後渠等二人並分別從「炮王」處分得贓款,益證渠等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丁○○所辯:伊只是利用轉帳到伊戶頭,伊並不知道是行竊所得來的;該六十萬元係伊提出,係伊向「炮王」借錢的借款云云,顯屬飾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轉帳流程圖、照片二紙、丁○○存摺四本、臺南企銀金融卡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亦事證明確,渠等竊盜及盜領存款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訊之被告丁○○對於 伊拾 獲丙○○所遺失之身分證,並侵吞為己有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卷附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參,是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己○○偽造通用貨幣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丁○○於收受「炮王」交付之新臺幣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等
多張偽造紙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臺南縣六甲鄉交付偽造之百元紙幣二張予己○○,己○○明知上述百元紙幣係偽造之紙幣,卻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之,嗣因覺得該偽造紙幣粗糙而未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許,經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歐堡汽車賓館前,查獲被告丁○○、己○○,並當場從丁○○身上起出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一張、五百元紙幣一張、一百元五張;從被告己○○身上起出偽造之百元紙幣一張。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檢察官誤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應予訂正)。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㈢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伊自被告丁○○處收受二張偽造新臺幣一百元紙鈔等情
,惟矢口否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前開偽造通用貨幣,並辯稱:伊僅係將偽鈔一百元留下來作紀念而已等語。經查,被告己○○為警查獲時,固在其身上查扣偽造之新臺幣一百紙鈔一張,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陳稱:其向丁○○拿二張一百元偽鈔後,本來要花,但看起來不太好,就沒花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惟由其所供伊認為該紙幣看起來不太好,所以沒有花用等語,尚不足據以論斷伊收受偽鈔其主觀上確係出於供行使之意圖。且被告己○○僅自丁○○處收受百元偽鈔二張,隨即撕毀其中一張,苟伊真有行使偽鈔之意圖,大可逕向丁○○更換偽鈔或索取更多之偽鈔,無庸將其中印刷粗糙之一張撕毀。更何況被告己○○甘冒遭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卻僅保留面額百元之偽鈔一張圖供行使用,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己○○收受前開百元偽鈔,其主觀上是否真出於供行使之意圖,當非無疑。另觀諸被告己○○於偵查中所另陳稱:「(問:丁○○何時拿偽鈔二張給你?)我被抓前二天在六甲拿給我的,我撕掉乙張,另一張留下來作紀念」等語(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偵查筆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丁○○拿一百元給我看而已,我沒有要使用,我覺得很特別,跟丁○○要留起來」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益證被告己○○收受前揭偽鈔,當係出於好奇而收藏留紀念用,是被告己○○所供伊僅係將前開偽鈔留作紀念之用等語,尚非不可信。另被告雖於警訊時供承曾與丁○○以偽造新臺幣一千元紙鈔嘉義縣布袋鎮一帶購買檳榔等情,惟渠等均一再否認此事實,此部分自白,查無旁證可資佐證,要難遽為被告不利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陳之犯行,揆諸上引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丁○○取得告訴人戊○○所有之誠泰銀行永樂分行空白支票後,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彰化縣田尾鄉向乙○○購買大丹犬二隻,並冒稱其係告訴人戊○○,而當場以戊○○名義偽造簽發票號R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金額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與乙○○,以作為價金之支付,嗣該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遭乙○○拒絕交付大丹犬,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檢察
官偵查中當場指認被告丁○○即係向其買狗與當場以戊○○名義簽發、交付支票之人,並有上述偽造之支票原本一紙在卷,為其所慼論據。
㈣訊之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支票之犯行,並辯稱:系爭之偽造支票,並非伊所簽名等語。
㈤經查,被害人乙○○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指訴被告丁○○即是
向其買狗並以戊○○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價款之人。然系爭票號RC0000000號支票上之筆跡,經原審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與被告丁○○之筆跡筆劃特徵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陸(二)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三二七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害人乙○○所指顯與事實不符。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陳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五、被告丁○○拾獲丙○○所遺失之身分證後,未依法通知所有人或交存警局為招領之揭示,竟侵吞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伊復與被告己○○及綽號「炮王」男子事先同謀,由伊與綽號「炮王」男子侵入被害人戊○○公司現金、存摺、支票及金融卡等物,得手後並由伊與「炮王」偕同至新營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三重分行、中華銀行、臺南企銀六甲分行、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萬通銀行新營分行提領現金,是就此部分,核被告己○○、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與綽號「炮王」之成年男子,就毀越門扇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等所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丁○○所犯前開毀越門扇竊盜罪、與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丁○○共同加重竊盜及侵占遺失物部分及被告己○○共同加重竊盜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所盜得財物及金錢數額甚鉅,惡性重大,其等尚未歸還所竊款項與告訴人戊○○、被告丁○○另犯偽造通用貨幣罪、侵占遺失物罪,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共同毀越門扇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丁○○共同毀越門扇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部分,量處罰金三千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計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等破壞門扇之不明鐵器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又原審以被告己○○就偽造通用貨幣無罪部分,認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予被告己○○無罪之諭知;及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予諭知丁○○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有罪部分,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己○○既已事先判斷比較二張偽鈔之優劣,並據以留存較佳之偽鈔以備花用,是其主觀上已有供行使偽鈔之意圖,及被告丁○○持該偽造支票向乙○○買狗等情,既經乙○○指訴詳細,且乙○○與被告丁○○素無冤仇,應無誣陷入罪之理等情,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及被告二人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丁○○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