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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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 東和 禪寺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如附圖編號H所示第一、二層樓房全棟、編號D、F所示第一層樓部分、編號G、I所示之樓梯及編號J所示之雨棚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前開房屋如附圖編號E所示第一層樓廁所內成人衛廁設備拆除,將該廁所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前開房屋如附圖編號L所示綜合遊樂區之地上設施拆除,將該遊樂區返還原告占有。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下稱東和幼稚園)設有董事會,但該幼稚園係乙○○獨資經營之幼稚園,歷年所得均以乙○○個人綜合所得向稅捐機關報稅。而被告在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請求原告返還房屋事件,亦以乙○○即東和幼稚園為被告,並經鈞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為此更正本件原告為乙○○。又此係更正原告,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何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縱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東和幼稚園之董事長,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如附圖編號D、E、F、G、H、I、J(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原始建築,作為原告幼稚園之教室、辦公室、衛廁及學童遊樂區之用,所有權屬於原告。詎被告竟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房屋一、二樓全棟、編號D、F所示第一層樓、編號G、I所示之樓梯、編號E所示第一層樓廁所、編號J所示之雨棚,為此本於房屋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又編號E所示第一層樓原為幼兒衛廁,被告竟將其內之幼兒衛浴設備全部拆除;編號C東邊所示原來為原告所有之廁所,其內之設備亦為被告擅予拆除;編號J所示第一層樓餐廳兼廚房內原有之餐廚設備,亦全為被告拆除破壞;此外更將編號L所示之綜合遊樂區之太空梭遊具、夢幻城堡遊具、童話世界遊具、萬花筒遊具、傘轉椅、奇幻世界等建物及設備全部予以拆除,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占有使用,侵奪原告之占有。前經定期致函請其恢復原狀,而無效果,不得已委請育樂設備等公司估價,關於恢復上開幼兒衛廁、廁所設備、餐廚設備及綜合遊樂區之設備,共需花費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元。原告乃再據此致函請求被告恢復該等設施,並聲明如不按期恢復,即依該估價請求金錢賠償,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L所示綜合遊樂區之地上設施拆除,將該遊樂區返還原告占有,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元之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孫 心源 老和尚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營造執照興建房屋,係為興辦東和幼稚園之用,該營造執照記載「業主」為 孫心源 ,「用途」則為托兒所即東和幼稚園。而其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立案時,發函予台北市政府之函文明載「園舍」係專為籌設幼稚園而興建,與東和禪寺無關連,且係以「私立東和幼稚園董事會」之名義發文,又孫心源並非以個人名義,而係以私立東和幼稚園法定代理人董事會董事長之名義發文,足見該園舍房屋自始即為原告所有。被告所稱係以被告公款興建及所有權屬於被告等語,均不足採。另該公證書毫無隻字言及將本件房屋贈與被告,被告徒以該公證書有稱孫心源將其個人名義之不動產,悉數捐贈被告,而比附援引,顯不足取。尤有進者,被告係於六十二年五月間方成立,不可能受贈該等房屋。而贈與不動產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主張因孫心源之贈與,該等房屋為其所有,更無可取。
(二)孫心源申請建築之原始房屋已不存在,現有之系爭房屋係原告原始建築:
1、孫心源於四十三年申請建築房屋時,依其營建執照申請書,所附建築概要記載,其房屋結構、使用之建材及面積,均與現在之系爭房屋不同,例如原屋之樑柱為六十公斤以上之「木柱」,現在已無木柱樑柱存在;原來使用「青水泥(台灣水泥公司出品)」及「壕溝形基礎」,現在房屋使用之水泥,並非「青水泥」,而基礎亦完全不同;且牆壁已全部更新,另原來房屋之之面積僅一八五.○九○四平方公尺,現在之房屋面積,第一層樓為三七四.一二○○平方公尺、二樓為三三三.一五○○平方公尺,僅以現在房屋第一層樓相比較,就較原房屋多出一倍以上。又孫心源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發文予台北市政府時所附當時東和幼稚園之房屋平面圖,西廂部分只有寢室(二十二尺×二十二尺)一間,空地一處,食堂兼廚房一所而已。如今之房屋,已成為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加強磚造鋼架二層樓房屋,足見孫心源當年興建之簡陋房屋,已不復存在,現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房屋係原告嗣後原始建築,所有權屬於原告。
2、查孫心源於四十三年間建築之房屋,因房屋老舊於七十五年間被颱風侵襲後倒塌,經由東和幼稚園整修,整修後其原有之結構包括樑柱均已倒塌而不存在;殘留之部分牆壁,亦因不堪使用,而重新堆砌。故七十五年颱風之後,孫心源建築之房屋,已不復存在,新建之房屋為東和幼稚園原始建築所有。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又發生火災,東和幼稚園新建之前開房屋不幸又全部付之一炬,此從中國時報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社會版刊載:「::東和幼稚園::全部付之一炬」等語可明。東和幼稚園不得已再籌資委託建商 李順連 「重建」成現在之系爭房屋,是孫心源四十三年原建之房屋及東和幼稚園七十五年所建之房屋均已不存在。另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印發之「東和禪寺滄桑史」第二十二頁記載:「::民國七十九年本寺後殿及幼稚園遭受祝融之災,孫居士(即原告)除特囑咐重建幼稚園外,另對寺之後殿寄以無限關懷,再著手重建東和幼稚園工程上,以二層鋼筋水泥建築,並增加兒童遊園之設施,使得兒童有最佳學前教育之地」等語,益證東和幼稚園七十五年所建及孫心源四十三年原建之房屋,均已消滅。再觀諸被告董事兼住眾 蘇秋香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五號案件偵查時供稱:「幼稚園房屋是幼稚園『重』蓋的」等語,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在上開刑事案件曾提出「陳情書」指稱:「七十九年八月一場大火,使得中殿、後殿、廚房、寮房、浴室、柴房、倉庫等付之一炬。之後召開董事會,乙○○指示,東和禪寺由寺方負責修建,東和幼稚園則由乙○○自己負責翻修」等語,足認東和幼稚園房屋因火災付之一炬後,係由東和幼稚園自行籌資「重建」,所有權屬於原告。丙○○又稱:「因為東和禪寺在修復後殿、廚房之後,實在沒有經費繼續整修寮房、浴室、倉庫等地,因此孫 吳富美 便藉機擴建幼稚園,將寺方寮房、浴廁、空地等處據為幼稚園所用」等語。按丙○○所稱原有之寮房、浴廁、倉庫被火燒毀後為訴外人 孫吳富美 趁機擴建據為幼稚園使用之房屋,即附圖編號H所示之系爭西廂房屋,但丙○○既稱係東和幼稚園於火災後趁機擴建,則附圖編號H所示之西廂房屋乃東和幼稚園所原始建築更信而有徵。再者,前揭陳情書復載稱:「今日所建的幼稚園即是七十五年(即颱風倒塌)及八十年(即火災)重新修建的」等語,足證今日所見之系爭房屋全部係東和幼稚園於七十五年之颱風及七十九年之火災後所重新建築。
(三)原告並未點交系爭房屋與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有將系爭房屋點交與被告使用,其並非無權占有,並以原告之電話傳真影本及備忘錄為證。但原告否認該電話傳真之真正,且縱為真正,該傳真亦僅稱願將一部分建築物整修成為寺廟使用,以加強被告與東和幼稚園之密切關係,用已爭取國有財產局贈與園舍使用之土地。則其意思不過為爭取國有財產局贈與土地,而將本件部分房屋表面整修為寺廟之用而已,並非由原告將本件房屋點交與被告合法管領使用。事實上系爭房屋亦未整修為寺廟,該傳真信更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於備忘錄雖載有立書之同時將所用房地點交被告,但事實上並未點交。何況被告自認該備忘錄附有條件,即以幼稚園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註銷立案登記為解除條件,備忘錄第四條亦約定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向各主管機關送件註銷幼稚園之立案,該協議即作廢失其效力。惟查東和幼稚園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註銷立案,且被告董事會亦議決該備忘錄因解除條件未成立,而失其效力,則縱原告有依該備忘錄交付系爭房屋與被告之義務,亦因該協議失其效力而成為無權占有。
參、證據:提出教育局立案證書、相片、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估價單、稅籍設立申請書、台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東和幼稚園董事會發函予台北市政府之函文、營建執照申請書、中國時報簡報、東和禪寺滄桑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五號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陳情書、授權書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建物是否為新建之房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核與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五號返還房屋(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事件(下稱他案)之訴訟標的正相反對,合先陳明。又本件原告變更為乙○○,屬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
二、東和幼稚園為被告之附屬事業:訴外人孫心源於四十三年以被告公款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之六、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第一層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四三營字第0九一一號營造執照),而由被告原始取得如附圖所示BC第一層房屋所有權。至於附圖所示K部分第二層樓房屋及J雨棚、IGA樓梯等部分,則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火災後增建之違章建築。其中如附圖所示BC第一層房屋被告為辦理幼稚教育事業,遂交由原告之母孫 潘月意 經營擔任園長,故被告係東和幼稚園之創辦者,原告僅為東和幼稚園之董事長,並因而占有使用之,此有東和托兒所六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00三號函、東和幼稚園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第八0一0號函可稽,復經被告前任負責人即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主持被告第四屆第十二次董監事會議時公開陳稱:「東和幼稚園屬於東和禪寺,不屬於乙○○::」等語在案,有錄影(音)帶可憑。從而,幼稚園所使用房屋為被告原始所有,彰彰甚明。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房屋,均係孫心源老和尚以被告公款起造房屋的一部分,為被告原始所有。此外,孫心源老和尚生前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鈞院公字第一五八八號公證書,將其個人名義不動產,悉數捐贈給被告及中和堂各二分之一(當時被告尚未依法設立財團法人),顯然孫心源老和尚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自始為被告所有,故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退步言,如認四十三年時被告尚未依法設立財團法人,故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仍屬孫心源老和尚個人所有,然孫心源老和尚既然將其名義的不動產全部以公證書捐贈給被告及中和堂各二分之一,當然亦有將系爭房屋捐贈給被告的意思。何況孫心源老和尚終其一生一直住在被告寺內,且建造房屋所需之款項又以被告的公款為之。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之所有權人,顯不可採。
四、至卷附之鑑定報告僅憑一張剪報臆測屋面全毀,即認定原始之建築已不存在,核與後述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火災之後,由原告主持被告七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三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紀錄載明幼稚園損失情形關於房屋部分僅:「⒈二樓全毀::⒓雨棚角落燒毀::⒛一樓天花板全毀」等語不符。且鑑定報告乃以訴外人孫吳富美在審判外之片面陳述及未經調查是否真正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為依據,進而作成鑑定之結論,足認該鑑定報告並不足採。況原告所稱:「七十五年颱風倒塌」、「七十九年火災全毀」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蓋事實上七十五年之颱風僅摧毀「與鄰界圍牆一部分」,系爭房屋毫髮無傷;七十九年火災亦僅「二樓全毀、雨棚角落燒毀、一樓天花板全毀」,其他結構體(包括基礎、樑柱、牆壁)等,也都無恙。此觀證人 許月嬌 於他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到庭證稱:「七十
四、五年間有颱風,房子有倒掉,颱風來後(時)房子因老舊漏水很厲害,跟菜市場隔鄰之圍牆有倒一部分,房子部分牆沒有倒。七十九年八月火災後,我就沒領薪水,可是我還是有去幫忙幾個月,後來就離開。我是去幫忙整理書,當時我將書分好的與未燒掉的,分二堆」、「當時我在教室內作,教室內有屋頂」等語至明,且與上開會議紀錄相符。另對照訴外人孫吳富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工程合約書所附各項施工明細的估價單中,並無任何關於結構的工程施工項目可明。再者,被告七十九年九月二日之會議紀錄,就火災造成被告及東和幼稚園之損失,乃臚列清單,但涉及房屋毀損部分卻僅「⒈二樓全毀」、「⒓雨棚角落燒毀」、「⒛一樓天花板全毀」,將損失極其輕微的「雨棚角落燒毀」亦列舉在內,足證除前開三項外,其他房屋並未全毀。
五、此外,被告七十九年九月二日之會議紀錄就幼稚園部分被燒毀如何處理乃載明:「事由:家長要求學費全退,園長預計退學雜費每位幼童八仟九佰元正,總計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正。決議:東和寺資金未解決之前,幼稚園火災補償損失,暫由孫董事長 睿哲 先生墊付。」據前揭決議,東和幼稚園善後由原告先墊付,之後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先支付五十萬元,復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再支付五十萬元,合計支付一百萬元,有園長孫吳富美親簽謝函兩紙可稽。因之,幼稚園的損失乃由被告負擔。
六、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於四十三年、四十四年間設立幼稚園時,將其中約一半之建物供東和幼稚園無償使用,是幼稚園僅為借用人。又為符合國有財產局有關捐贈之規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幼稚園園長孫吳富美代表其夫即原告列席,並決議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其間交涉事宜擬全權由原告辦理。又之前原告即先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有原告親筆電話傳真:「::因此幼稚園願意把一部分建築物(鄰接東和禪寺部分)整修成為寺廟應用,以加強寺園間之密切關係,以爭取該園所使用的土地(之捐贈)。東和禪寺則應於合理範圍內,賠償火災時幼稚園之一切損失;如將來幼稚園遷移或重建時則應另考慮合理的補償」等語可稽,是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部分: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指之國有土地,自始即由被告使用,此由其圍牆材料有被告之舊有石材,並設有民生用水塔,而該水塔供應被告及東和幼稚園之民生用水,且在八十六年以前,全部的水費都由被告負擔,此有水費收據可查。從而,原告請求拆除水塔等地上物、點交占有之土地等,亦無理由。
八、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構成,亦否認原告所舉任何書證形式、實質之真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屬實,但被告行為時之負責人乃為原告,顯然該侵權行為絕非被告所為,原告請求洵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五號返還房屋事件之複丈成果圖、他案言詞辯論意旨(五)狀、被告法人登記證書、台北市政府寺登字第○○六七號寺廟登記證書、被告創立報告書、土地贈與證書、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四十三年營字第○九一一號營造執照、被告七十九年九月二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原告親筆傳真及備忘錄、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筆錄、孫吳富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附各項施工明細之估價單、收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返還房屋事件全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五號偵查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以東和幼稚園之名義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七月四日變更原告為乙○○,屬訴之變更,惟其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東和幼稚園之董事長,而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如附圖編號D、E、F、G、H、I、J為原告原始建築,作為原告幼稚園之教室、辦公室、衛廁、及學童遊樂區之用,所有權屬於原告。詎被告竟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房屋一、二樓全棟、編號D、F所示第一層樓、編號G、I所示之樓梯、編號E所示第一層樓廁所、編號J所示之雨棚,為此本於房屋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又編號E所示第一層樓原為幼兒衛廁,被告竟將其內之幼兒衛浴設備全部拆除;編號C東邊所示原來為原告所有之廁所,其內之設備亦為被告擅予拆除;編號J所示第一層樓餐廳兼廚房內原有之餐廚設備,亦全為被告拆除破壞;此外被告更將編號L所示之綜合遊樂區之太空梭遊具、夢幻城堡遊具、童話世界遊具、萬花筒遊具、傘轉椅、奇幻世界等建物及設備全部予以拆除,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占有使用,侵奪原告之占有,爰依所有權及占有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L所示綜合遊樂區之地上設施拆除,將該遊樂區返還原告占有,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元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東和幼稚園為東和禪寺的附屬事業,故幼稚園所使用之房屋為被告原始所有。又孫心源老和尚生前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鈞院公字第一五八八號公證書,將其個人名義之不動產,悉數捐贈給被告及中和堂各二分之一,顯然孫心源老和尚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自始為被告所有,故未將系爭房屋列入。縱認四十三年時被告尚未依法設立財團法人,系爭房屋仍屬孫心源老和尚個人所有,惟孫心源老和尚既然將其名義的不動產全部以公證書捐贈給被告及中和堂各二分之一,當然亦有將系爭房屋捐贈給被告的意思,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之所有權人,顯不可採。至鑑定報告係憑一張剪報臆測屋面全毀及訴外人孫吳富美在審判外之片面陳述,暨未經調查是否真正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為依據,進而作成鑑定之結論,是其結論顯然可議,且上開鑑定報告與被告七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三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紀錄關於幼稚園損失情形之記載及證人許月嬌於他案之證詞不符,足認該鑑定報告並不足採。因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於四十三年、四十四年間設立幼稚園時,將其中約一半之建物借予東和幼稚園無償使用。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並決議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即先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是被告自非無權占有。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土地乃為國有,自始即由被告使用。從而,原告請求拆除水塔等地上物、點交占有之土地,亦無理由。再者,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東和幼稚園之故有園舍係孫心源老和尚興建,並交由原告之母 孫潘月意 經營擔任園長;又孫心源於四十三年申請興建之房屋,規模為地上一層加強磚造平房,台灣瓦屋紅面,面積一八五.○九○四平方公尺一節,有臺北市工務局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務局四三營字第○九一一號營造執照、營造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前開故有園舍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因發生火災,致前開園舍損毀,因而僱工重建,乃增建二樓教室、屋頂及隔牆,並包括火災殘餘牆壁拆除及重建,目前教室尺寸與原執照施工圖接近,但使用之建築材料、樓層高度及結構均不同,原教室南側走廊採木柱,而目前房屋為兩層結構,已非採用木柱,故原建於四十三年之教室已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因火災造成屋面及結構破壞,目前之二層房屋,應非原結構不變而加以修繕之房屋,應屬七十九年以後新建之房屋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年五月三日90(十二)鑑字第○五二一號鑑定報告可稽,是堪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房屋已非孫心源原於四十三年間所興建之房屋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雖稱:鑑定報告係憑一張剪報臆測屋面全毀及訴外人孫吳富美在審判外之片面陳述,暨未經調查是否真正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為依據,進而作成鑑定之結論,是其結論顯然可議,且上開鑑定報告與被告七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三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紀錄關於幼稚園損失情形之記載及證人許月嬌於他案之證詞不符,足認該鑑定報告並不足採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於四十三年間申請建造時為地上一層加強磚造平房,以台灣紅瓦為人字形屋頂,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他案亦自承如附圖所示K部分第二層樓房屋及J雨棚、IGA樓梯等部分,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火災後增建之違章建築等情。且證人許月嬌於他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期日到庭證稱:「七十四、五年間有颱風,房子有倒掉,颱風來後房子因老舊漏水很厲害,跟菜市場隔鄰之圍牆有倒一部分,房子部分牆沒有倒。七十九年八月火災後,我就沒領薪水,可是我還是有去幫忙幾個月,後來就離開。我是去幫忙整理書,當時我將書分好的與未燒掉的,分二堆」、「當時我在教室內作,教室內有屋頂」等語,足見孫心源於四十三年所興建之房屋於七十四、五間因颱風來襲,已有部分牆壁倒塌,再加上七十九年之火災致二樓全毀、一樓天花板全毀,暨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屋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一樓牆壁已有紅磚鋪蓋,而非原來水泥粉刷之表面,台灣紅瓦之人字形屋頂亦已拆除,而改建為二層樓之系爭房屋等情,足認孫心源於四十三年所興建之幼稚園園舍確已不存在,被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五、再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於七十九年因火災毀損後,係由東和幼稚園園長孫吳富美籌款重建,而觀諸原告所提出重建系爭房屋之工程合約,亦為東和幼稚園與訴外人簽約,故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重建有出資之行為。復查,東和幼稚園係於四十七年以「私立東和幼稚園董事會名義」申請設立,立案園名為「私立東和幼稚園」,組織型態為董事會,而非以負責人型態經營,該園並非附設於東和禪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九二八○一四三○○號函所附該局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發文之北市教四字第八九二四九二二九○○號函可憑(參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返還房事件第二卷第三十三頁)。再者,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九○八○一四三○○號函附有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私立東和幼稚園董事會董事長 孫保成 (法名心源)」名義致台北市政府之函中,亦清楚陳述:「本園基地雖屬於東和禪寺產,但園舍係專為籌設幼稚園而新建者,與東和禪寺房屋並無關聯:::」等語。再依上述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所檢附之東和幼稚園立案相關資料所示,東和幼稚園顯非原告所出資立案者,亦非被告所創設者。雖原告現為東和幼稚園董事長兼負責人,有立案證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非可以此即遽認東和幼稚園屬原告獨資經營。職故,東和幼稚園既非原告獨資經營,則縱系爭房屋為東和幼稚園所出資建造,亦難認原告為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六、末查,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自認,而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其有何占有權源。易言之,原告既僅為東和幼稚園之董事長,則縱上開土地原來合法之占有人為東和幼稚園,然東和幼稚園並非原告獨資經營,故無從推論原告即為上開土地之合法占有人,因之,原告自無從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同理,縱編號E所示第一層樓內之幼兒衛浴設備、編號C東邊所示之廁所、編號J所示第一層樓餐廳兼廚房內原有之餐廚設備、編號L所示之綜合遊樂區之太空梭遊具、夢幻城堡遊具、童話世界遊具、萬花筒遊具、傘轉椅、奇幻世界等為被告所拆除,但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復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內之設備為原告所有,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拆除上開建物及設備之損害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元及其法定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東和幼稚園既非原告獨資經營。又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房屋已非孫心源原於四十三年間所興建之房屋,而是由東和幼稚園園長孫吳富美籌款重建,並以東和幼稚園名義與訴外人簽訂工程合約,故原告亦非出資之人,從而,縱系爭房屋為東和幼稚園所有,亦難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又原告亦非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合法占有人,且非編號E所示第一層樓內之幼兒衛浴設備、編號C東邊所示之廁所、編號J所示第一層樓餐廳兼廚房內原有之餐廚設備、編號L所示之綜合遊樂區之太空梭遊具、夢幻城堡遊具、童話世界遊具、萬花筒遊具、傘轉椅、奇幻世界等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成人衛廁設備、綜合遊樂區之地上設施拆除,並將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建物及第三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元及其法定利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