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BW二七○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五L-七一二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當場經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BW二七○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上開違規事實,並據舉發警員即證人乙○○證述「當時在忠孝復興南路口路檢,異議人是由忠孝東路右轉復興南路,異議人是紅燈右轉,我們所在位置可以看到路口,沒有人向異議人問路,異議人是看到我們路檢才被我們攔停下來。異議人可能為了搶生意,才會搶紅燈右轉,我們警車路檢點離異議人違規地點有一百公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從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三千六百元及記違規記點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