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丁○○(原名「 葉時榮 」,於民國96年4月12日更名)均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由㈠乙○○於95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簡稱「上海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前於89年1月6日開戶)、上海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前於91年12月27日開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 西松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前於95年1月5日開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之代價,一次販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㈡丁○○於96年初,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前於95年12月13日開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3千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甲○○、丙○○於如附表所示95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在如附表所示臺北市等處,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丁○○上開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丙○○知悉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乙○○、丁○○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被害人丙○○等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被告乙○○、丁○○上開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各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慶豐銀行、寶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可稽。
四、核本件被告乙○○、丁○○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一幫助行為,雖提供上開三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惟係一行為同時提供,仍為單純一罪。又其一幫助行為,其後雖經詐欺集團多次利用,而為數次詐欺,然被告乙○○僅有一幫助行為,故仍僅成立一次幫助詐欺罪。又被告等二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各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等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等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詐欺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開立之帳戶│被害人被害情節│備註││號││││├─┼────────┼─────────┼────────┤│01│中國信託銀行西松│95.12.14下午2時許││││土城分行,帳號:│,甲○○在其臺北市││││000000000000號│大安區住處,因在網││││(乙○○)│路遭自稱「佩萱」之│││││女子騙稱欲與其援交│││││,約定交易時間及金│││││額後,請其至提款機│││││轉帳,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被騙匯入3,200元。││├─┼────────┼─────────┼────────┤│02│上海銀行延平分行│甲○○因上情,接續││││,帳號:│於同日下午3時40分││││00000000000000號│許,被騙匯入21,021││││(乙○○)│元。││├─┼────────┼─────────┼────────┤│03│上海銀行華江分行│95.12.20下午3時許││││,帳號:│,丙○○在臺北市內││││00000000000000號│湖區住處,上網SKYP││││(乙○○)│E聊天系統,因一名│││││綽號「 小魚 」之女子│││││向其搭訕佯稱欲與之│││││援交,經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見面,復由一名不詳│││││男子出面佯稱要其至│││││附近ATM提款機操作│││││轉帳以確認身分,因│││││而遭騙匯入29,986元│││││。││├─┼────────┼─────────┼────────┤│04│臺北富邦銀行北中│上開丙○○於依上開││││壢分行,帳號:│不詳男子騙稱轉帳確││││000000000000號│認身分後,該男子復││││(丁○○)│向其佯稱因其操作錯│││││誤,無法轉帳,將請│││││他們會計與其確認是│││││否系統問題,其後又│││││到一名會計電話,向│││││其佯稱確實係系統問│││││題,請其提供另一帳│││││戶以便退款,惟須將│││││該帳戶提領淨空,其│││││因而受騙將其台新銀│││││行內存款92,000元,│││││轉帳匯入此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