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昭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昭與 林思源 係父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佳昭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至林思源位於嘉義市○○里○○路○○號之住處兼工作處所,以拳頭毆擊並腳踢林思源胸部,致林思源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將林思源送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佳昭固坦承100年7月13日上午曾到林思源之住處兼工作處所即嘉義市○○里○○路○○號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確實是到光華路去,在偵查中有提出7-11購物發票,裡面有時間,伊是9點10分到上開地點,不是9點,並沒有毆打林思源,且林思源未能提出事發當時的照片,無法證明伊有毆打的事實云云。
二、經查:㈠經證人林思源到庭證稱:「(問:何時發生傷害?)答:10
0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該址是我會計事務所,名稱是 李佩芬 會計事務所,當天發生地點是在一樓門口,是大門裡面,事務所是早上八點上班,九點的時候裡面的人員都在,全部有十三個人,包含我總共十三個人,被告是約九點進入事務所,被告進去之後有沒有跟我講話我忘記了,當時我正在忙,忙著報營業稅,所以被告就無緣無故以一隻手抓住我脖子,另外一隻手往我胸部及頭部猛K,不記得K了我幾下,被打當時我是站著,是背對著被告,被告後來直接用腳猛踹我胸口及用身體壓住我胸口,當時被告把我壓倒在地上,之後我有暈倒,警察及救護車何時到達我不清楚,被告踹我幾下後休息,然後客戶拉住我,但是被告還是再過來踹我,那時候我人在地上。」、「(問:當天情況還有誰看到?)答:我母親李佩芬、我三弟 林哲弘 、還有全體事務所的小姐都有看到,包括 劉文萍 、 張素玲 、 鄧雅文 等,客戶名稱希望保留」(本院卷第101頁),被害人就遭被告毆打傷害一事,指訴明確,並有林思源所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3張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卷可按。㈡又證人李佩芬於本院庭訊中具結證稱:「(問:100年7月13
日上午九時發生何事?)答:那天早上我運動完回來看到被告坐在辦公室的位置上,該位置是被告自己拿椅子坐在那邊看報紙、喝咖啡,當天我看到被告坐在那邊就沒有理被告,我就上樓洗澡,我準備要洗澡的時候,我們事務所的小姐鄧雅文就在二樓喊我「李小姐」,叫我趕快下去,我就問她什麼事,鄧雅文說林思源被打,當時鄧雅文沒有說林思源被誰打,我就衝下樓,看到被告用腳踹林思源的胸部,林思源當時已經躺在地上,被告還是一直用腳踢林思源,後來我有試圖去拉開他們二人,但是我沒有辦法將他們拉開,被告也有用腳踢我的肚子,那時候很混亂,我忘記是誰報警,救護車及警察就來了,把林思源用擔架將林思源送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我也趕過去,我也不知道被告是何時離開事務所。」、「(問:妳有無叫何人照相蒐證?)答:那時候我們沒有裝監視器,那時候我叫三兒子林哲弘拿手機照相,照的時候林思源已經躺在地上,照片我有提供給民事庭的法官。」、「(問:妳運動完回來看到警察,還是衝下樓才看到警察?)答:我衝下樓的時候警察還沒到,是救護車來的時候,警察才一起來。」(本院卷第105-109頁)等語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劉文萍於100年8月16日本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變更保護令事件民事庭法官面前證稱:「(問:100年7月13日當天的情形?)答:一開始我聽到很大的聲音,我轉頭過去看,看到林佳昭要踢林思源沒有踢到就跌倒,林佳昭起來之後,就踢林思源的肚子、胸部,而且一直踢他、一直踢他。我們就上來去叫李佩芬,並且報警,李佩芬有下來,後來林哲弘也有下來。」、「(問:當時林思源是否有要求林佳昭不要踢?)答:當時林佳昭踢得很用力,我看到林思源臉色都發白有痛苦的呻吟聲,大概都說不出話來,旁邊的人也叫林佳昭不要再踢,後來是客戶把林佳昭拉開。」,證人鄧雅文亦於100年8月16日本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變更保護令事件民事庭法官面前證稱:「(問:100年7月13日當天情形?)我看到林思源躺在地上,林佳昭一直用腳踢林思源胸部這邊。」、「(問:當時事務所的人是否有阻止林佳昭不要再踢林思源?)答:有。」、「(問:林佳昭有無停下來還是繼續踢?)答:我不知道我就跑去叫李佩芬。」等語,核與被害人林思源所述被傷害情節相符,亦可認林思源前揭指訴,係屬實情。
㈢被告林佳昭雖提出7-11之購物發票,辯稱其不可能於該日早
上9時抵達案發地點即嘉義市○○路○○號之案發地點,惟經檢察官提出電子地圖查詢系統1紙及Google地圖3紙之內容可知:⒈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上午8時35分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7-11)之嘉府門市消費購物,實係嘉義市○區○○路○○○號,而非7-11嘉義市第1分公司之代表店即嘉義市○○路○○○號之事實。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騎乘腳踏車為交通工具,於該日上午8時35分至嘉府門市購物後,先回住處,再至嘉義市○○路○○號之案發地點,其通行距離為1,347公尺,是知,其於該日上午8時35分離開嘉府門市後,確可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嘉義市○○路○○號之事實,有上開電子地圖查詢系統1紙及Google地圖3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於是日上午9點10分才到事務所,查無實據,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文萍、鄧雅文,以證明當天事發經過
,惟劉文萍、鄧雅文係在民事庭法官面前具結後作證,應無虛偽不實之疑異,另聲請傳喚白雪公司蔡先生部分,因證人林思源、李佩芬、劉文萍、鄧雅文均於本院證述綦詳,而無傳訊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警員,實屬事發後處理情形,核與被告林佳昭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及勘驗現場,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昭及林思源係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林佳昭所為傷害部分,係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佳昭為林思源之父,雖兩人關係、互動非佳,因家庭問題導致2人反目成仇,被告林佳昭身為父親不知愛護子女,竟因細故而對林思源拳頭相向,當屬人倫悲劇,衡酌被告犯後不知悔過,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