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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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烈強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12月間,在嘉義縣番路鄉三橋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番王 之成年男子,收受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支、改造手槍2支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5顆及改造子彈6顆,及槍枝消音管1支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0000000號租屋處。嗣於101年1月6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0000000號,扣得前揭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消音管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4、5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7張(見警卷第7、8、10、15、21頁至第37頁)及甲○○槍砲案職務報告書暨所附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手槍及編號五、六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分別為:(一)編號一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938908Z,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編號二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COMPACT型,部分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三)編號三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編號四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編號五所示子彈5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六)編號六所示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驗書1份及所附照片3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29頁)。而上開送鑑之制式、改造子彈,均係被告同時自綽號番王之成年男子收受,且型式均相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有前揭槍彈鑑驗書所附照片編號25至29可稽,是上開送鑑之制式、改造子彈固僅係採樣試射,然採樣試射之子彈既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與未採樣試射之子彈型式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自他人所收受之同批子彈,當足推認未採樣試射之子彈亦具殺傷力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7條,固分別於100年1月5日、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刑度則均未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其為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罪嫌,惟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均係受他人之託代為寄藏,業如前述,起訴書前揭所引用被告涉犯之罪名尚有未洽,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且上開「持有」、「寄藏」罪名固有不同,然法條之條、項均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同種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寄藏制式手槍2支、改造手槍2支、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5顆及改造子彈6顆,仍僅各別成立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固稱:被告係受綽號番王之人囑託才寄藏槍彈,並無用以試射、轉借或用以犯罪,對社會無危害,請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寄藏前揭制式手槍2支、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55顆及改造子彈6顆,數量頗多,且被告供稱綽號番王之人於100年1、2月間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65頁),迄至101年1月6日下午被查獲為止,將近1年時間,竟未予以報繳,對於他人生命及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性甚鉅,參以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等情,故被告上開犯行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至於被告有無使用上開槍枝犯罪乙節,因上開槍枝目前仍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彈道比對是否涉犯他案,此有前揭甲○○槍砲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而無從確認;況縱被告未以上開槍、彈犯案,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是被告之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妨害性自主、恐嚇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又扣案物中,另有消音管1支僅可裝置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槍枝,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前揭「甲○○槍砲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認該消音管為附表編號三之改造手槍專用,為其從物,故附表所示之槍、彈、消音管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經鑑定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殼18個、非制式子彈彈殼2個,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表:
┌──┬───────────────────┬─────────┬─────────┐│編號│槍枝型式│數量│備註│├──┼───────────────────┼─────────┼─────────┤│一│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1支(含彈匣1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捷克CZ廠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1支(含彈匣1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1支(含彈匣1個,另││││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消音管1支,為槍│││││枝之從物)││├──┼───────────────────┼─────────┼─────────┤│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含彈匣1個)││││號:0000000000號)│││├──┼───────────────────┼─────────┼─────────┤│五│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7顆│扣案時原為55顆,採│││││樣18顆試射後,餘37│││││顆│├──┼───────────────────┼─────────┼─────────┤│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4顆│扣案時原為6顆,採│││成之非制式子彈││樣2顆試射後,餘4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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