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9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978號債權人 林芳蓁 債務人 謝琴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尚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支票所載金額及自民國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其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1年10月22日,依上開規定,其逾退票日之利息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