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內,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 許吉松 所有、由其子 許世明 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經許世明之配偶 李舒萍 於同日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嗣陳威良 於105年4月23日0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板橋往樹林方向)前,見員警於該路段執行路檢,即棄車逃逸,然仍為警追趕並查獲,另扣得前開鑰匙1支。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舒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扣案之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為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仍不知悛悔,又於假釋期內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機車價值約5,000元,已由證人李舒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速偵字卷第24頁),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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