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家裕與 吳曉娟 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為男女朋友,於同年
10月間分手。呂家裕因不滿吳曉娟與之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7月25至104年8月30日,接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新北市○○區○○路2段住處,傳遞內容為「我也會讓你失去小孩的痛苦」、「你將會過的生不如死的生活」、「看你要不要叫人把我處理掉,不然你就等著吧,看我怎麼報復你」、「我要真正的毀了你的人生」、「你都不想回應我,我真想把你毀了」之簡訊或LINE訊息至吳曉娟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致吳曉娟心生畏懼。復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遞「我會讓你體會不知道怎麼過生活的感覺」、「照片已經流出」等簡訊至吳曉娟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並於同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先前經吳曉娟同意而拍攝之裸照2張至吳曉娟之友人 李哲淵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吳曉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吳曉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家裕於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簡訊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被告傳遞告訴人裸照予李哲淵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㈣、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4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呂家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4年7月25至104年8月30日間傳送簡訊或LINE訊息至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之獨立性極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竟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