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請人 蘇彥榮 (原名 蘇有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請求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以保障所有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同條例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現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511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傅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