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 莊國展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2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7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國展確實沒有參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做案之車輛上並無聲請人之指紋,案發當時所有監視器也均無聲請人之影像,可證明聲請人當時不在場,也沒有參與犯案之可能,另因家中尚有1名8歲小孩需要聲請人賺錢扶養照顧,且聲請人母親高齡64歲,聲請人不會棄之不顧,自無逃亡之虞,亦無與其他3位被告串證或滅證之虞。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法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雖誤為提起抗告,惟依法仍應視為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而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處理,合先敘明。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莊國展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刑事第六庭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否認犯行,且其所述前後反覆,與其他證人及共犯所述不一,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前有2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對被告自107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該日之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共犯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之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佐以其於106年1、8月分別有通緝到案的紀錄,被告顯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併審酌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又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亦有不一致之處,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故被告可能尚有其他證據或證人尚待本院調查或傳訊,故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再者,聲請人具有之上開羈押原因,此部分亦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是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本案仍有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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