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成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成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如未於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玖日十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蘇俊成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佐以 被告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9年4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訊問被告,被告請求予以交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兼衡被告於109年6月8日之審判程序進行中對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本案業於當日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號。倘被告於羈押屆滿前之109年6月19日1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