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32號、第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且以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以數罪,又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呂君茹劉徐玉珍李開平田雪琳 等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之不當,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均為空泛之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另具狀聲請就其另案於101年2月20日繫屬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主張有連續犯之關係,合併由本院審理,惟以現行刑法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1年2月20日繫屬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係該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竊盜案,該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確定,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