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 林亭宇 相對人 張金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2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該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建物之抵押不動產。惟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實際上僅交付248萬元借款,另52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伊已提起確認相對人與伊就上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248萬元部分不存在;抗告人應於受領伊給付248萬元之同時,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號審理中,兩造就系爭抵押債權金額生有爭議,一旦拍賣,相對人損害勢難回復,因而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45萬元後,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1年度訴字4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理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固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法院仍須審酌抵押人所提起訴訟之事由,有無以藉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如不停止執行,抵押人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資平衡兼顧抵押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應依職權裁量有無必要情形,非謂抵押人提起訴訟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停止執行。本件相對人提起之訴訟乃以系爭抵押債權,抗告人實際上僅交付248萬元借款,另52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並非抗告人所主張之300萬元,因而聲明確認相對人與伊就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248萬元部分不存在;抗告人應於受領伊給付248萬元之同時,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起訴狀可按(原法院卷第3頁),則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擔保債權於248萬元範圍內給付義務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對其餘52萬元部分爭執存否,相對人對其所不爭之248萬元借款債務,有無提出清償給付而為抗告人所拒或受領遲延?有無將上開金額為抗告人提存?未據原法院調查說明其理由,原法院竟就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准予停止執行,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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