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珮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4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47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而於92年11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下稱編號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編號⑦);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編號⑧)。其中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⑤、⑥、⑦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④與編號⑤、⑥、⑦、⑧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1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平鎮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之遊戲王網咖內,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1年12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火車站旁某遊樂場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黃珮瑜搭乘其男友 陳德財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扣黃珮瑜所有供施用上開㈠及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珮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而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80637、5741ng/ml);另外,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前述2種不同之科學實驗方法進行初驗及複驗,結果同樣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3690、2299ng/ml),亦各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以上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卷第21至23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以上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卷第13頁、第85頁)等件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證明,且有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為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珮瑜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4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47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5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而於92年11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珮瑜上開所為,各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不改惡習,又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毒害之決心,尤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得以易科罰金刑度,卻仍不知珍惜自新,一再吸毒,更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白交代犯案具體經過,態度尚可,且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惟本院經綜合考量上情,認仍有剝奪其人身自由以為教化矯治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六、最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