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日在大陸地區中國北京是交易買賣而收受編號PS161412N等、面額均為10,000元之日本銀行券12張後,方知係偽造日本銀行發行之貨幣,竟於民國97年4月9日,持上開偽造日幣12張,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20號臺灣銀行,欲兌換成新臺幣而予以行使,經臺灣銀行行員 許延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陳明之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為接受法院文書之送達,得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法院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行之;必限於不能依上開情形向被告本人送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時,始得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5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31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向指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313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查,檢察官係於98年6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臺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另就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被告戶籍地址部分,則於
98年6月3日因查該址無被告此人而經送達郵局以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而經退回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所附士林郵局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按(見98年度撤緩字第82號卷第3頁以下);然而本件被告固於97年4月9日警詢時、偵查時陳明臺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為其居所,然被告嗣於97年6月5日,將其戶籍地址由臺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並於偵查時到庭陳明於卷,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全戶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17號97年4月9日、97年6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97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第30頁、第53至54頁),是被告既於97年6月5日偵查時已向檢察官陳明新址,且未表明仍繼續居住於臺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而其原有戶籍地址亦經遷移至上開新址,經檢察官記載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件起訴書上(見本院卷第1頁、98年度撤緩字第82號卷第2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時,已未居住於臺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98年6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前開97年6月5日遷移前之臺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地址,仍難認此部分對被告已屬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另本件對被告於97年6月5日陳明之戶籍地址送達結果(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既經退回,業如前述。是以本件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顯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而言應尚未生效,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