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0日6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888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自東往西直行,行抵仁愛路四段與安和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50公里速度貿然前行,適其車前右方有 范亭崴 違規闖紅燈跑步自北往南、沿仁愛路四段行人穿越道欲橫向通過仁愛路四段,而遭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保險桿撞及,致范亭崴倒地受有頭頸部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經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50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打電話向119求救,並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亭崴之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車禍發生前號誌是綠燈,伊往左看行人號誌是紅燈,有一群行人等紅燈準備穿越安和路,伊就繼續往前開,一直開到過了斑馬線,伊右眼角看到被害人(即死者范亭崴)時,瞬間「碰」的一聲,伊就緊急煞車下車查看,撞擊點在汽車右前保險桿轉角處,伊因當時右邊是分隔島、矮樹叢,而被害人跑得太快,致看到時已經撞上被害人了,伊依交通號誌正常行駛,是被害人違規闖紅燈又跑步撞到伊車,伊並無過失,依信賴保護原則,自不構成過失致死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檢察官問:97年10月20日凌晨6時55分,開車行經仁愛路、安和路口時,有撞到一位穿越馬路的行人?)...車禍發生前號誌是綠燈,我往左看行人號誌是紅燈,有一群行人等紅燈準備穿越安和路,我就繼續往前開,一直開到過了斑馬線,我右眼角看到小朋友(即被害人)時,瞬間「碰」的一聲,我就緊急煞車下車查看。(檢察官問:當時你車速?)50公里。(車子的撞擊點在何處?)在汽車右前保險桿轉角處及照後鏡。(檢察官問:如果你第一眼見到死者時,是在你右照後鏡位置,為何你車子的右保險桿也會撞擊到?)我開過去,我右邊是分隔島、矮樹叢,當時死者是跑步的狀態。(詳97年度偵字第23210號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開車發生本件車禍時,是可以看見等紅燈欲穿越安和路之行人,且是在發生車禍至少前幾秒就已看到,而被告自述其所以不能及時看見被害人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理由是有矮樹叢擋住其視線及被害人跑得太快。惟依證人 巫佩芬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看到死者時已經超越中間分向的分隔島...,看到時過了大約2、3秒就撞上了。撞擊點在斑馬線上。(詳97年度相字第681號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另依現場照片判斷從被害人穿越仁愛路起至被撞擊處之距離至少有
7、8公尺,而矮樹叢高度依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現場測量不超過1公尺(詳97年度相字第681號卷第46頁),被害人身高約159公分(詳97年度相字第681號卷第40頁背面)。
綜上證據判斷,足以認定依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之環境,矮樹叢之高度顯不足以妨礙被告之視線,且在被害人違規跑步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未發生撞擊前,被告至少有好幾秒鐘可採取煞停動作,以避免或減少對被害人之傷害,況被害人雖係闖紅燈違規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但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行人之絕對路權,被告所辯其不能在車禍前發現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如上所論,既然顯不可採,則本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絕對路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較大過失,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83頁)。
㈡、另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巫佩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禍現場圖及案發現場之照片等事實以觀,本件被告有駕駛汽車時,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雖有綠燈號誌指示可通行,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重大過失,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過失,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而被害人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上揭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較大過失之事實,核與證人巫佩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另外范亭崴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經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50分不治死亡,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與照片18張及國泰綜合醫院97年11月4日(97)管歷字第1558號函及范亭崴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鑑結果,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較大過失為肇事主因之結論亦持相同見解,分別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第41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83頁),益證被告確有較大過失,被告空言否認,諉無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死亡間復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到達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呈報單及被告97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該派出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於駕車時,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又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父、母莫大之痛苦,且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尤其不肯承認錯誤,將一切過錯歸於被害人之闖紅燈行為,全無行人優先之絕對路權觀念,致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良,造成被害人父、母之二度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