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UO-648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8日21時02分,行經台61與台78快速公路口-南向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遭雲林縣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駕車進入台61線道時,道路區間並未有明顯標誌(線
)供駕駛人知悉為快速道路,且台61線道之交通標誌係屬省(縣)道,要如何認定為快速道路有疑義。而本件違規地點係為交叉路口,設有紅綠燈號,且非屬道路(即台61線道)之起訖點,亦非屬管制之出入口,又「快速道路」按其名詞之解釋,顧名思義係讓車輛能快速通行之道路,何以在路段間與他道路相交,並設置交通號誌(如係路口交叉,應為高架道路之設計為宜)據此降低最高速限,有悖其規劃為快速道路之原意,且有故意設計道路陷阱讓民眾誤陷錯誤。
㈡台61與台78同屬省(縣)道,舉發違規地點所限定時速為60
公里,與一般省(縣)道所定時速70公里相當,何以引用快速道路之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1款)會與一般道路(含省縣道)有所差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其罰則亦有不同。且異議人行駛於該路段時,其速限為90公里,違規地點係屬交通路口,前於違規地點前並未發現有任何標誌足以讓駕駛人知悉前有匝道或其他儀控管制等須減速之事由,在當時車流順暢之高速行駛間顯然無法迅速判斷而減速,該交通設計明顯有故入人罪之嫌疑。
㈢舉發機關於96年7月8日21時2分以固定式照相機舉發自小客
車UO-6481號超速行駛,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6年8月27日寄送異議人之母 陳鄧月英 (即車主),異議人遂於96年9月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陳述,並經收件函請原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查復,內容已明確表示為異議人所駕駛,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並無違誤,惟並未另掣開舉發通知單,且未依上述行政程序法送達聲明人,移送機關對異議人逕予裁決之處分,依法無據,明顯欠當。
㈣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之函文中,稱「快速道路」係依據交通
部96年6月19日交路(一)字第950006211號公告表所示,然異議人遍查交通部之官方網站,並無該公告,舉發機關所述是否僅係交通部函知各警察機關,並未公告民眾知悉,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於各快速道路入口明顯處標示提醒注意。況台61線之標誌為「盾形」,應屬省道,主管機關之設計,有故入人罪。又舉發機關函文稱台61線224K+851至216+720(和豐至布袋)、台78線全線0K+000至43K+520(台西至古坑)係屬快速道路,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違規地點係台78線與台61線約233K+300交會處並未在上記快速道路範圍內。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之牌照號碼UO-6481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遭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對車主即陳鄧月英製單舉發,嗣因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陳稱其始為上開時、地,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移送機關乃對之為裁罰,有雲林縣警察局96年8月15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及雲林縣警察局97年5月9日雲警交字第0971300810號函檢送舉發違規行為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因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之速度為每小時79公里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地點係為交叉路口,設有紅綠燈號,
且非屬道路(即台61線道)之起訖點,亦非屬管制之出入口云云,然經本院向舉發機關查詢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97年5月9日雲警交字第0971300810號函覆稱:「依交通部95.06.19交路(一)字第950006211號公告,台61線224K+851~270K+100(和豐一布袋)、台78線全線OK+000~43K+520(台西─古坑系統交流道)皆屬快速道路之範圍。」等語,而本件違規地點係台78線與台61線約233K十300交會處,自屬快速道路之範圍,應無爭議。
㈢又本案係逕行舉發違規案件,原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絛之2第4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即陳鄧月英為受處分對象,將雲林縣警察局96年8月15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車主即陳鄧月英,嗣因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即96年9月14日前之96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移送機關陳稱其始為汽車駕駛人,移送機關遂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而為本件裁決,裁決程序並無違誤。
㈣至於異議人另辯稱上開舉發通知單未送達異議人,僅送達汽
車所有人即陳鄧月英,移送機關自無從遽為本件裁決處分云云,然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而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縱然屬實,移送機關在舉發機關未給與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逕為本件裁決處分,程序上固有瑕疵,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本件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為最低罰鍰新台幣3,000元之裁罰,並未以其有逾期繳納罰鍰為由,而加重處罰,且本件裁決書已將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應記載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車輛予以載明,並將原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由96年9月14日延長至96年11月29日,因此,參諸上開規定之法理,本件裁決處分之瑕疵已補正,而成為合法之行政處分,異議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