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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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 羅何夏蘭 即光周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告旻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將玉雪牌燕窩等貨品(下稱系
爭貨品)交由被告保管、運送,兩造間成立倉庫與運送之混合契約,即系爭貨品自馬來西亞進口,以船舶運送至高雄港並海關通關後,直接載運至被告之高雄縣○○鄉○○街○○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存放,待原告接獲客戶下單,即通知被告,直接由被告自系爭倉庫出貨送交客戶手中,並由被告代收取貨款,嗣於每月10日結算,由被告扣除場地費、運送費等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嗣於95年3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系爭倉庫鄰地失火(下稱系爭火災),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所存放在系爭倉庫之系爭貨品全部毀損滅失,計受有新台幣(下同)910,
57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僅成立運送契約,並未及於寄託或倉庫契約,故被告
對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不負倉庫保管責任。且因被告留存之運送貨物憑單及電腦等資料,均因系爭火災而遭燒毀,無從確認原告委託運送物品名、數量等,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金額高達910,549元,顯屬不實。又被告將原告委託運送之系爭貨品,放置在系爭倉庫內,並在系爭倉庫裝置保全系統,防免竊賊、侵入或災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鄰地之雜草疑遭人遺留煙蒂等微小火源,加以當日北風強勁,因而點燃雜草並擴及燃燒至系爭倉庫,即系爭貨品之滅失係屬添加天候因素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非被告管理或保管有何過失。
㈡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3年10月14日起,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放置在被告
之高雄縣○○鄉○○街○○號倉庫內。又系爭貨品自國外進口、通關後,直接載運至系爭倉庫內存放,待原告接受客戶下單,即通知被告,直接由被告自系爭倉庫出貨送交指定客戶,並由被告代收取貨款,嗣於每月10日結算,由被告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
⒉於95年3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因鄰地失火而延燒至系爭倉庫,致原告放置在系爭倉庫之系爭貨品全數燒毀滅失。
⒊被告就系爭倉庫內貨品燒毀之損失,對訴外人即鄰地所有人
范三郎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就原告系爭貨品之數量及價額等損害部分,係引用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單據,即關於系爭貨品之損害,被告於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13號請求之金額,與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相同即5,420,620元。
⒋被告告訴范三郎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嫌,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642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駁回再議,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81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訴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契約法律性質為何,係為倉庫與運送混合契約、或
僅屬運送契約?⒉被告主張系爭貨品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而致,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並因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系爭貨品滅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寄倉報價單1紙、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紙(本院審卷第7、8頁)、出口報單相關文件1份(本院審卷第76至91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訴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審卷第28、29頁)等附卷可稽,且經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全卷宗及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1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法律性質為何,係為倉庫與運送混合契約、或
僅屬運送契約?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
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內容,系爭貨品自國外運抵高雄港並通關後,直接載運至系爭倉庫內存放,待原告接獲客戶下單,即通知被告,直接由被告自系爭倉庫出貨送交指定客戶,並由被告代為收取貨款,嗣於每月10日結算,由被告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且原告將系爭貨品存放系爭倉庫內,應負擔寄倉之場地費,並應給付被告送交指定客戶之運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卷第
115頁)等情以觀,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原告將進口之系爭貨品委由被告提供倉儲管理及運輸配送服務;準此,堪認兩造間之契約法律性質,應屬倉庫與運送之混合契約。
⒉從而,被告係提供倉庫供原告儲放貨品,並發放貨物,原告
則給付倉庫租金及運送費用等,兩造間係成立倉庫與運送之混合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成立運送契約,並未及於寄託或倉庫契約,被告不負倉庫保管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系爭貨品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而致,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並因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系爭貨品滅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查,系爭倉庫與南北兩側即高雄縣○○鄉○○街86之1號「
富盛行銷有限公司」及同街88、90號「弘得五金百貨」比鄰,均為鐵皮屋外觀之建築,「弘得五金百貨」北側則為大片空地,於95年3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弘得五金百貨」東北側空地,可能為不知名閒雜人留下煙蒂等微小火原,將附近雜草、堆放物等點燃,而引起擴大燃燒結果,延燒至松竹街86號、86之1號、88及90號等3戶房屋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5年4月13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500009
347號函暨所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1份、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談話紀錄及火災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據此,系爭火災係因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在高雄縣○○鄉○○街○○號「弘得五金百貨」東北側之空地雜草堆處,留下煙蒂等微小火原,並因當日北風強勁等因素,綜合作用下,微小火源將附近雜草點燃所致,堪予認定。
⒉又查,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依據現場目擊證
梁永青 (第一位到達現場之保全人員)陳述,到現場時先發現濃煙,而將車輛停妥後即發現90號北側後端放床墊的地方有很大一團火…,火勢約一人高,好像營火一樣…。另外參酌本起火災報案時間為2時57分,而弘得五金百貨之外線紅外線保全系統為2時59分有盜警發報,且連續6通…」、「到達時現場為一棟一樓挑高鋼構鐵皮屋連棟建築,為倉庫使用。初期搶救人員到達時,該建築物冒出火燄燒穿屋頂並產生大量黑色濃煙…,因當時吹西北風,現場火煙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飄動,由起火處延燒鄰棟建築物(即系爭倉庫等)…」、「初期搶救人員到達時,火勢猛烈燃燒並已延燒鄰棟建築物,因風勢助長關係,其臨旁他棟建築物有立即危險性即將被猛烈火勢延燒…」、「到達時間95年3月14日3時7分,控制時間95年3月14日4時15分,撲滅時間95年3月14日5時30分」,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可按。準此,足見系爭火災事發突然,火勢甚猛,且在風勢助燃下,由東北側經同街88、90號「弘得五金百貨」延燒至系爭倉庫;再火勢猛烈之程度亦為消防人員無法一時控制、阻止,而於經過長達約1小時之灌救後,僅得控制火勢,並再經過1小時後,始將之撲滅;是縱認被告在系爭倉庫內設置灑水及消防等設施,就系爭火災亦無濟於事。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倉庫並無任何消防設施,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阻擋、撲滅火勢,被告應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⒊按「倉庫營業人堆藏及保管物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甚明。其對於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自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運送人則應負通常事變責任。
⒋查,兩造間之契約法律性質應屬倉庫與運送之混合契約,已
如前述。又按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其法律效果及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不同時,應依損害發生時係屬何階段契約性質,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依前述契約內容,系爭貨品自國外進口、通關後,直接載運至系爭倉庫內存放,待原告接獲客戶下單,即通知被告,直接由被告自系爭倉庫出貨送交指定客戶等情觀之,足認前階段係為倉庫契約性質,而於原告通知被告出貨送交指定客戶時,則屬運送契約之性質。本件系爭貨品係於前階段倉儲管理發生毀損滅失情事,而非在運輸配送服務過程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法律適用,應依倉庫契約即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34條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係因鄰地發生火災,並在風力助燃下,延燒至系爭倉庫,且依前述系爭火災當時情形,縱被告為客觀上嚴密注意及在系爭倉庫為相關消防設備,亦無法避免系爭貨品遭火燒毀,即被告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之情形下,系爭貨品亦為系爭火災燒毀。從而,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不免系爭貨品損害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倉庫內設置消防設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應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貨品之滅失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
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系爭火災致系爭貨品全部毀損滅失,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㈢本件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貨品滅失,是被告就
系爭貨品滅失之損失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法律性質為倉庫與運送之混合契約,因系爭貨品係於倉儲管理階段發生毀損滅失之情事,應適用倉庫契約之規定,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火災係因鄰地失火延燒至系爭倉庫,火勢猛烈,縱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即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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