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附表編號3之罪因不得上訴三審,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1月19日即本院判決之日,聲請書之附表原誤載為97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7月至9月間│96年10月12日│96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470號│字第27216號│字第27216號│├─┬────────┼──────────┼──────────┼──────────┤│最│法院│板橋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3074號│97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2305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6日│97年11月19日│97年11月19日│├─┼────────┼──────────┼──────────┼──────────┤│確│法院│板橋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3074│97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上訴字第││││號│2305號│230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6.06│97年12月17日│97年11月19日│├──────────┼──────────┼──────────┼──────────┤│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助字第1383號│臺中地檢98年度│臺中地檢98年度│││(檢97年執字第│執字第368號│執字第368號│││87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