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聲?請?人?乙○○原名 陳福吉 即債權人???????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
??????一段2相?對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乙紙(號碼:CA0000000號),准予變換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新台幣1,000,000元或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因93年度家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翁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