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4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4175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0月21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住居所之完整地址,此項通知已於95年10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岡訓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