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12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項,抗告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即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俾便辦理薪資執行一事,惟執行法院來函通知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准許,惟本件抗告人前已依法提供台北市國稅局之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釋明該債務人有薪資所得,並聲請原執行法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依前開規定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既已查報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但因前開資料無即時之正確性,抗告人復無權自行調查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乃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竟遭駁回,顯與上開規定意旨有間,爰依聲明異議,求予撤銷不應准許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債權人非依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執行,又未請求繳費或釋明債務人有何財產或所得之事實,僅空泛請求法院逕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核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顯已違反債權人協力義務為由,據以駁回其異議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盡一定之作為義務,依法查報債務人乙○○之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並具體敘明債務人有薪資所得及無權自行調查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理由,聲請原執行法院代為調查,並無空泛請求依職權調查之情事,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即逕行請求函查之情形有別,再抗告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1項第8款之規定,繳納查詢費用向稅捐機關取得債務人之稅捐資料,並檢附前開資料聲請原執行法院代為調查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系統中債務人最新投保資料,並非請求代向稅捐機關函查債務人之所得資料,原執行法院前於97年12月23日中院 彥民 執97執果字第102036函覆不許抗告人請求函查,顯有誤解,原裁定遽以執行法院就是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確已事先查報債務人乙○○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此有其陳報之所得資料清單一紙為憑,是抗告人既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繳納查詢費用向稅捐機關取得債務人乙○○之所得資料,並檢附前開所得資料請求原執行法院代為調查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系統中債務人最新投保資料,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法執行法院代向稅捐機關提供納稅人之財產、所得及納稅等資料,則原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23日通知及98年1月7日之裁定援引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謂抗告人得向稅捐機關聲請提供納稅人之財產、所得、納稅等資料,或向執行法院請求繳納代查費用後由本院代向稅捐機關函查,但因抗告人未向該院請求繳費代查亦未釋明債務人有何財產所得,故認無依職權代向稅捐機關函查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核與抗告人聲請意旨,已有未洽。
五、又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又「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聲請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許」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既具狀陳明:向稅捐機關調取之各類所得清單,不具時效性,抗告人復無權自行調查債務人最新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此請原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則原執行法院就此有無發動職權調查之必要?如不允許其理由何在,均未見原裁定就此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議,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