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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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民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民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於101年10月3日8時許」應更正為「嗣於101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俊民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贓物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執勤員警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帶小孩上學及上班,所以員警拉伊時,伊把員警手甩開,伊僅係單純要掙脫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以手臂及身體用力推擠、拉扯員警 姚治平 及 徐國明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姚治平、徐國明2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員警姚治平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伊於遭員警逮捕時,有與員警拉扯掙脫反抗等語,核與證人姚治平、徐國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衡以證人姚治平、徐國明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依法具結,且與被告間素無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姚治平、徐國明2人所為之證述應堪信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劉俊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姚治平、徐國明等人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後,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顯係在侮辱公務員後,始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收受贓物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並施以強暴抗拒,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65號被告劉俊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民明知其胞兄 劉俊成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98年11月3日後某日交付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皮夾,係劉俊成撿拾他人所遺失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告訴人 廖振興 於98年11月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平路附近遺失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00號4樓住處,自劉俊成處收受上開贓物後,將皮夾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廖振興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則置於上揭住處。嗣於101年10月3日8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姚治平、徐國明等人因另案至劉俊民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見 劉俊明 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乃向前攔阻劉俊明,並出示證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193號搜索票以表明身分及依法執行職務之意,並請劉俊明配合,然劉俊明竟拒絕配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員警後,再以手臂及身體用力推擠、拉扯姚治平及徐國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姚治平、徐國明等員警執行公務。嗣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劉俊明上揭處住搜索後,扣得廖振興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共4張(已發還)等物,始悉上情。(劉俊民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廖振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俊民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振興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劉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警員姚治平、徐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五)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