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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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1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應適用法條應補充應補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前次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開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科」、據上論結欄應補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判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