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零五、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三零五、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三二、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9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於政府補貼期間(滯欠日起6個月內)依3.305%機動計算(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年率0.25%機動計算),於政府不補貼時(滯欠日起超過6個月至清償日部分)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57%加2.75%機動計算利息;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6月12日止,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171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慧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