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第84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向臺北縣政府租用以作為房屋基地使用,而前開土地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棟相連房屋,左棟房屋係被告出資興建,中棟、右棟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詎被告趁兩造母親於96年7月2日死亡家屬忙於處理後事之際,強行占用上開中棟、右棟房屋2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竟以系爭房屋係繼承自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許天賜 ,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及被告出資興建乙節,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56號竊佔案件曾供述前開中棟房屋為兩造父母所興建,右棟房屋為兩造父親所興建等語,亦與前開所辯自相矛盾,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被告雖為肢體殘障人士,惟其習有珠寶金飾工藝之專長,每月曾至少有新臺幣7萬元之收入,直至5、6年前因個人手工飾金蕭條,原告始停止營業,且原告並無不良習性,自累積有相當之財富,系爭房屋即由原告前開累積財富出資興建而成。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原告前開所稱左、中、右三棟房屋,事實上僅為兩棟房屋(即左、中為一棟,右棟為一棟),前開兩棟房屋分別為兩造父親於76、88年間出資興建,嗣兩造父親於92年9月12日死亡,原告既已拋棄繼承,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自應由其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故僅所有人得行使之,此觀該條法文甚明;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即可明知。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末按系爭房屋乃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即俗稱違章之房屋,其所有權屬原始建造人,雖因違章而不能依土地登記法規登記所有權,然仍應繳納房屋稅,故通常其稅籍之第一次登記名義人即以原始建造人為稅籍名義人,即原始登記之稅籍名義人,始能推定為原始建造人。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建造,然其無法證明確係由其出資建造,本難證明為其所有,且系爭房屋原來稅籍名義人乃兩造之父,又兩造之父死亡後,由原告及許碧娥等人依法拋棄繼承,所留遺產包括系爭房屋由本件被告繼承,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為繼承其父而來,業經本件原告於向檢察官提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查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處淡水分處函並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而認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應為兩造之父之遺產,並由被告繼承,並非無據等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本件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確定,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886號處分書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則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兩造之父之可能性最高,應推定為原始建造人,原告未能舉出反證以推翻,益難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對系爭房屋有何事實上處分權,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進而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