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即原告)未○○相對人(即被告)壬○○
子○○辛○○庚○○
巳○午○○卯○○○癸○○寅○○丑○○辰○○甲○○丙○○乙○○己○○丁○○申○○○
或242
CA.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壬○○及子○○各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辛○○、庚○○、巳○及午○○各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卯○○○、癸○○、寅○○、丑○○及辰○○共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己○○、丁○○、申○○○及戊○○各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甲○○、丙○○及乙○○為各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字第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相對人子○○及壬○○各負擔84分之3;辛○○、庚○○、巳○及午○○各負擔14分之1;卯○○○、癸○○、寅○○、丑○○及辰○○連帶負擔14分之1;己○○、丁○○、申○○○及戊○○各負擔70分之1;甲○○、丙○○及乙○○各負擔210.分之1)。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子○○及壬○○為各新臺幣(下同)843.元;辛○○、庚○○、巳○及午○○為各1686元;卯○○○、癸○○、寅○○、丑○○及辰○○合共1686元(應連帶負擔);己○○、丁○○、申○○○及戊○○為各337.元;甲○○、丙○○及乙○○為各112.元,其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計算書(96年度聲字第517號):│├──┬────────┬────────┬────────────┤│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1│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聲請人短繳26元,應補繳。│├──┼────────┼────────┼────────────┤│2│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0元│96年3月23日之聯合報。│├──┼────────┼────────┼────────────┤│3│公示送達之登報費│900元│96年3月27日之民眾日報。│├──┼────────┼────────┼────────────┤│4│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2,000元│96年7月3日聯合報海外版。│├──┼────────┼────────┼────────────┤│5│合計│23,600元│1、2分之1=11,800元;│││││2、14分之1=1,686元;│││││3、70分之1=337元;│││││4、84分之3=843元;│││││5、210分之1=112元。│││││(元以下均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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