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98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居基隆市○○區○○○街○巷2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不詳,綽號「 小祥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傍晚,攜帶至基隆市○○區○○○街○巷27之2號住處之PANTECH牌,PG3600V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啟人疑竇之贓物(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甲○○於民國96年10月20日17時在基隆市○○區○○路住處遭不詳之人竊取),且綽號「小祥」之成年男子業已表示無身分證、無法至通訊行變賣之可疑情形,乙○○仍自「小祥」手中收受該具行動電話,隨即攜至同市○○路○號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瀚洋通訊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警詢時所述行動電話遭竊經過之內容,(三)被告出售行動電話所填寫之切結書及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上述行動電話攜至通訊行出售為據。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有進而出售該具失竊行動電話之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就警方報告書所附事證及被害人警詢所陳述內容以觀,尚乏確實之證據證明或有任何證人目睹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之經過,若僅以被告持有及出售失竊行動電話即率爾認定被告竊盜,似以擬制推測方法推斷被告竊取犯行而有速斷之嫌。故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