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王鈴滋

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莊子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1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是因車禍受傷無法到庭,不是故意不出庭,這樣對伊不公平,況伊有繳保證金,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然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視為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期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2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同年4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經到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70頁)。聲請意旨雖表示其發生車禍受傷,無法到庭云云,惟並未提出事證以為證明。至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收受聲請人遞交之請假單,然本庭於該庭期後始為知悉,且觀之該請假單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自亦非不到庭之正當事由。

四、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2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其訴。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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