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04號
原告 熊望伸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96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41,98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8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41,98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99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於同年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108年度司執字第293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12年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8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㈡原告前於107年間因需款項支用,本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與代辦人員連繫,欲出售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後卻以貸款方式,以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扣取手續費56,000元後,由原告取得194,000元。惟此過程中,原告並未簽發本票,亦未見過本票下方所載之對保人 林阿旺 ,若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自無庸負起此部分票據債務。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應負起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然系爭車輛於108年間業經被告拖吊變賣,拍賣價格已清償債務,而系爭車輛為102年4月11日發照,於108年間所剩價值約43萬元,顯然高於貸款金額,是本件既於108年間以系爭車輛之價款清償貸款全部,則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債務,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稱原告積欠之債務是買賣契約,惟依卷內調取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見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15日當時是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提出之汽車銷售合約書是於107年11月9日所簽立,然當時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變成由原告向訴外人 王俊欽 購買,顯有矛盾。再者,原告當時是要賣車,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簽約,是訴外人林阿旺沒有帶錢,原告要授權出售系爭車輛,並沒有要向被告貸款、借款。又原告先取得之款項25萬元,扣除代辦費56,000元,實拿194,000元部分,係被告先給付予原告之頭期款(因系爭車輛市價超出25萬元甚多),待日後系爭車輛售出後,如有超出25萬元之款項,則被告應再補還給原告,而非以系爭車輛設定擔保向被告借貸款項。再參以本案卷內「汽車銷售合約書」係林阿旺提交予原告簽寫,林阿旺雖證稱簽約當時該紙契約上打字部分係空白等語,但由「汽車銷售合約書」文意應指買賣汽車,而非借款。反之,倘若原告係以系爭車輛設定擔保向被告借款,衡情不需簽立該紙「汽車銷售合約書」為是,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係出售系爭車輛,而非用以擔保借款乙節,應屬可信。且該汽車銷售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姓名非為原告所簽,原告亦未有給付分期款6期之情事,此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倘原告未有清償或清償6期等事實,尚難認原告知悉其是借款。
⒉系爭車輛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103,000元,惟系爭車輛於102年間出廠,購買價格為87萬元,至109年間市價仍有約40萬至50萬元,絕不可能僅有估值103,000元之譜,上開鑑價甚有可疑。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中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於107年11月9日以售後買回之方式,向被告申辦汽車融資貸款,並由原告向訴外人王俊欽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25萬元,同日由被告代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王俊欽則將該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嗣後兩造約定由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6,725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其分期債務,並由訴外人林阿旺辦理對保。原告承諾之分期債務總額為322,800元(計算式:6,725×48=322,800),其中25萬元為本金,經換算分期之利息年利率為13.145%,詎料原告繳付6期,計算至108年5月13日,尚有本金225,417元未清償,自108年6月起即未按時還款。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將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車輛交付拍賣,於109年1月3日受償113,000元,惟尚有不足額,自108年5月14日遲延起,按系爭本票所載年息20%計算利息,計算至109年1月7日止,尚有本金141,989元未清償。被告故而聲請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由本院受理在案。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清償系爭車輛貸款之債務,是以系爭本票之債權有基礎原因存在,系爭本票亦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憑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於同年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12年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300號強制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云云,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為原告所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固為無因證券,惟僅係執票人就該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本件是原告於107年11月9日以售後買回系爭車輛之方式,向被告申辦汽車融資貸款,並由原告向王俊欽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25萬元,同日由被告代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王俊欽則將該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兩造並約定由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6,725元,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其分期債務,並由林阿旺向原告辦理對保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銷售合約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和潤企業(股)-分期徵信報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策盟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對保人員具結書、和潤企業分期進件首頁、系爭本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1至71頁),並經證人王俊欽、林阿旺、 王從武 到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王從武提供之對保照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05至213頁),依該對保照片(見本案卷第207頁下方、第211頁照片)顯示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及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明確,且依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亦記載「為擔保債權之履行,甲方(即原告)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為擔保債權總額相同,未載到期日,年息為百分之19.99記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即被告)收執。…」(見本案卷第62頁),堪信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一情,難認可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係向其辦理貸款25萬元,並已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對於其帳戶已收到被告之匯款25萬元一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37頁),顯見原告已收到被告貸與之款項25萬元。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有扣除代辦費56,000元,實際僅收到194,000元一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起,僅繳款6期,即未再依約繳款,計算至108年5月13日止,共扣抵本金24,583元、利息15,767元,尚有債務本金餘額225,417元之事實,亦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案卷第195至199頁、第245頁),原告固否認有上開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惟此事實係有利於原告,堪信被告上開主張可採。另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清償價金,乃強制取回系爭車輛並予以拍賣,賣得價款113,000元於109年1月7日入帳等情,亦據其提出三重郵局第011121號存證信函、拍賣車輛紀錄、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委外強制拖車資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5頁、第77至78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並經證人 黃文森 及 黃俊皓 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則上開系爭本票債務225,417元之本息經扣抵上開款項113,000元後,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剩餘本金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規定並自同年7月20日施行。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被告所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權,尚餘本金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權對原告於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固屬無據;惟超過前開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1月1日持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於25萬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開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以有消滅被告部分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惟超過此部分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係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即無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廖千慧
附表: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熊望伸
民國107年11月9日
25萬元
民國10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