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告科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科茂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本院95年度他調字第383號,於民國96年3月6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兩造依系爭C9502P007(2006年2月24日)訂購單(如附件一)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雙方同意更新依2007/3/5簽訂之正片垂直D.E.S.線合約書(如附件二)履行。」,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499萬9,970元之支票予被告,嗣原告要求換為債權憑據。系爭機器因有瑕疵,原告請被告將機器拖回修理,原告東莞廠人員曾於96年5月22日前往被告公司勘驗,但尚未完成驗收原告即於96年11月14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嗣被告於96年12月
7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沒收定金499萬9,970元、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則回覆被告自行處理系爭機器設備,但對於系爭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得列為重整債權,則有疑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事件97年5月15日裁定、被告公司97年1月27日說明書、起訴狀、本院95年度他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正片D.E.S.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債權憑據、被告96年5月22日會議記錄、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得列為重整債權,致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公司法第
296條第1項、第2項、破產法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於宣告重整後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得列入重整債權。查原告於96年11月14日經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被告至遲於96年12月7日始通知原告沒收定金、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前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係於原告裁定准予重整後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其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