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系爭約定條款。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於其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貸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清償時,則各筆本金帳款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第7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5萬2020元、循環信用利息17萬7568元,共計62萬9588元未為清償。且被告自97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9588元,及其中本金45萬2020元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9588元,及其中本金45萬2020元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