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76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於民國98年5月26日16時許,因不滿告訴人所有雞隻穿越圍牆破洞至被告之庭院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及旁邊山區斜坡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幹你娘雞歪」、「小偷」、「你害死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11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曹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