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言明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即桃園縣龍潭鄉干城村十四鄰干城五村二六0號)為住所,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數日後,即趁原告不在家時不告而別,迄今一年多,音訊全無,經原告託親友尋找,亦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馬 謝秀蘭李國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另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入境台灣後,與原告僅同居數日即不告而別,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則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馬謝秀蘭 、原告之友人李國華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亦確實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迄今未出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信旭~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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