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原告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鑫葉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簡稱鑫葉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陸續向原告購買聚酯塑膠粒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三十萬三百元、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元,貨款合計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元,被告鑫葉公司除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五十二萬五千元、六十二萬三千七百元、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之支票三紙,以為上開貨款之給付外,並與訴外人丙○○、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一紙作為上開貨款支付之擔保。詎料原告屆期經分別提示上開三紙支票,竟均遭退票,且屢經催討,被告鑫葉公司迄今亦僅清償部分貨款十萬元,其餘貨款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均未清償。
㈡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意連帶保證
被告鑫葉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帳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每月百分之二、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鑫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爰本於原告與被告鑫葉公司間之買買契約及本票法律關係以及原告與被告丁○○間之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發票四紙、保證書一份、本票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戶籍謄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鑫葉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的確有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但目前沒能力一次清償,希望原告能給時間處理不動產後再清償。
㈡對於卷附支票三紙及本票一紙之真正不爭執,其中支票係用來支付貨款、本票係擔保用。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四紙、保證書一份、本票一紙、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且為被告鑫葉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鑫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本票法律關係及與被告丁○○間之
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即最後應付貨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