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第一七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 張妹蘭 之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甲○○及司機黃文通等人,至張妹蘭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執行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保證人張妹蘭之查封揭示程序,書記官甲○○將假扣押裁定及查封函交付保證人張妹蘭簽收時,乙○○見狀,竟基於損壞文書之犯意及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先將書記官職務上掌管之該案卷宗文書搶走,並撕毀卷宗卷面,致卷宗卷面毀損不堪用。甲○○及同行之法院司機黃文通見狀即向前要求乙○○交出卷宗,乙○○竟拿出打火機作勢欲燒燬卷宗,而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書記官等施強暴、脅迫,經甲○○等人勸阻後,乙○○始將卷宗交還甲○○。嗣因甲○○命同行之債權人之代理人將蒐証拍攝之照片交予司機黃文通欲攜回法院,乙○○見狀,復承繼前述妨害公務之犯意,朝司機黃文通撲來欲搶奪照片,黃文通乃迅速進入公務車內欲駛離現場,乙○○竟以身體阻擋本院公務車前行,而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書記官等施強暴、脅迫,直至警方據報前來處理,甲○○等人始順利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搶奪卷宗、照片,並撕毀卷宗卷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壞文書、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重聽、又不認識字,以為是銀行人員,所以才會有上述行為,伊事後知道是法院執行人員,即到法院向執行人員致歉,伊沒有損壞文書、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甲○○、執達員梁月梅及司機黃文通等人之書面報告指述綦詳,此有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照片二幀、及毀損之卷宗卷面一紙附卷可憑。參以其既供承不認識字,則搶奪卷宗如何能知道內容?何況本院執行人員已表明身份,且公務車上又有警示燈,其豈能以重聽、不識字為由,諉稱不知是本院執行人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文書罪。其先後多次妨害公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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