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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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О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九B一二五0三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固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十九‧五公里(南下)路段違規超速行駛且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乃由執勤員工依法逕行舉發,而裁處受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元,並附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九B一二五0三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簽收回執聯、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六日桃警交字第七五四一三號函各一份而移送於本院。惟訊據異議人則堅決否認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辯稱:其於舉發通知書上所載時間,與其子乙○○共同前往新店釣魚,當時並未行經該處,且本案既無違規照片,紅單上也無本人簽名確認,如此告發有欠公允等語。經查:
(一)按交通事故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僅以證人即製作前揭舉發通知單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賴華偉 證稱:當日伊看到一輛黑色BMW自小客車違規超速,且不停下來接受取締,伊記下車牌號碼,回到所裏依車籍資料填寫告發單等語為其唯一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即乏其他相關資料可評審認,依前所述,其指述自不得據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
(二)而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係與其子乙○○由台北縣樹林市家中出發,前往新店碧潭一帶釣魚,車子停在釣魚處的後方,釣完後又回到台北縣樹林市家中,當日所經營的工廠,因景氣不好,沒有什麼生意,就去釣魚等情,此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異議人之子乙○○到庭予以隔離訊問後證述明確,互核與異議人所辯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而無迴護串供之虞。是以本件執勤人員於前揭取締時段所逕行舉發之車輛尚難認確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而無任何之佐證即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裁決異議人罰鍰四千九百元,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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